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等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丁○○提起自訴,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就被告甲○○、乙○○及丙○○三人,自訴狀除記載同一地址外,並未記載出生年籍、實際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仍不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