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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
本件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而自訴人逾期迄今未遵命補正。
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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