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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
本件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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