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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書作權罪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規定,其刑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被告於本院時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四月,公訴人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各項情形,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之動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手段、犯罪對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公訴人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一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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