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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林義得」簽名肆枚(礁溪洋行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各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林義得」簽名肆枚(礁溪洋行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各壹枚)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豪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利公司)業務員,負責聯繫客戶、收送貨物及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擔任業務員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利用收取帳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十三位客戶支付豪利公司之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現金、面額達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之票款及附表一編號十四阿月小吃部陳綵卿退回豪利公司之生啤酒機一部侵吞入己。
㈡又甲○○明知貴族派食品(下稱貴族派)從未向豪利公司訂貨,竟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先後五次偽造貴族派向豪利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品名為「花旗」之訂購單私文書,再於訂購單內偽造「林義得」之簽名持向豪利公司行使,致使豪利公司陷於錯誤,悉數交付甲○○所申領總價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豪利公司、貴族派及林義得。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義得、豪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全及法定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一致,復經證人即經營大甲城啤酒屋之負責人吳盈盈、開設鯊魚之家小吃部之負責人林中弟、經營富華小吃部之負責人張簡秀雲、開設古記越式羊肉爐之負責人林文政、經營本行小吃部之負責人吳榮豐、開設朋友情冷飲店之負責人黃秀娥、開設藍天飲食店之負責人游俊昌、經營映像飲食店之負責人張宏昌、開設金鳳凰卡拉OK之負責人張坤河、經營金鶴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戴成地、開設阿月小吃部之負責人陳綵卿等人之證述,及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十四之客戶出具之證明單,暨豪利公司聘僱契約書各一份及貴族派訂購單五紙存卷足稽,堪徵被告之自白洵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項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原係豪利公司業務員,負責聯繫客戶、收送貨物及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擔任業務員期間先後十四次侵吞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客戶帳款,及以貴族派名義偽造訂購單,並在其上偽造「林義得」之簽名,執以訛騙豪利公司,使豪利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物,足以生損害於貴族派、豪利公司及林義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所犯前開三罪,皆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偽造「林義得」簽名,因屬偽造貴族派訂購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併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行,則因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豪利公司業務員之機會,侵吞帳款供己使用,更偽造貴族派訂購單訛詐豪利公司,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豪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且付訖豪利公司六十五萬元,此見卷附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即明,堪徵確有悔意。
是綜據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故念其一時貪欲圖便,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礁溪洋行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張訂購單上,被告甲○○所偽造之「林義得」簽名各一枚(見附表二備考欄所示),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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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客戶名稱 │時 間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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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甲城啤酒屋 │九十一年十月間 │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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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鯊魚之家小吃部│九十一年十月間 │八百五十元現金 │
├────┼───────┼───────────┼──────────┤
│三 │富華小吃部 │九十一年十月間 │六千一百八十元現金 │
├────┼───────┼───────────┼──────────┤
│四 │龍潭湖 │九十一年十月間 │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
│ │ │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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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阿祥碳烤 │九十一年九月間 │二萬三千元票據(FA│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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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平價小館 │九十一年十月間 │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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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古記越式羊肉爐│九十一年十月間 │二千四百元支票 │
├────┼───────┼───────────┼──────────┤
│八 │本行小吃部 │九十一年十月間 │三千六百二十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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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朋友情冷飲店 │九十一年十月間 │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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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藍天飲食店 │九十一年十月間 │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
│ │ │ │現金 │
├────┼───────┼───────────┼──────────┤
│十一 │映像飲食店 │九十一年十月間 │二十萬零二百九十七元│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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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金鳳凰卡拉OK│九十一年十月間 │八千一百九十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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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金鶴育樂事業股│九十一年九月間 │三萬七千七百元現金 │
│ │份有限公司 │ │ │
├────┼───────┼───────────┼──────────┤
│十四 │阿月小吃部 │九十一年十月間 │生啤酒機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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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訂購單所載時間│訂購數量│訂購價格 │備考 │
├────┼───────┼────┼──────┼──────────┤
│一 │九十一年七月七│十打 │五千二百元 │單號0000000,│
│ │日(00二一三│ │ │其上被告甲○○偽造「│
│ │一九) │ │ │林義得」簽名一枚 │
├────┼───────┼────┼──────┼──────────┤
│二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打 │五千二百元 │單號0000000,│
│ │十六日 │ │ │其上被告甲○○偽造「│
│ │ │ │ │林義得」簽名一枚 │
├────┼───────┼────┼──────┼──────────┤
│三 │九十一年七月二│三打 │一千五百六十│單號0000000 │
│ │十九日 │ │元 │ │
├────┼───────┼────┼──────┼──────────┤
│四 │九十一年八月二│六打 │三千一百二十│單號0000000,│
│ │十二日 │ │元 │其上被告甲○○偽造「│
│ │ │ │ │林義得」簽名一枚 │
├────┼───────┼────┼──────┼──────────┤
│五 │九十一年八月二│五打 │二千六百元 │單號0000000,│
│ │十四日 │ │ │其上被告甲○○偽造「│
│ │ │ │ │林義得」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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