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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辛○○與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共乘車牌號碼FF─二九0七號租用之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頭城鎮○○○路大里路段之某社區○○道路時,見被害人沈秋波騎乘機車適巧經過該處,竟以被害人沈秋波欠債為由,持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支,將被害人沈秋波強押上車後,旋即駕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及外澳地區陸續接載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乙○○上車。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於上車後,即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由被告戊○○出手毆打被害人沈秋波,逼迫被害人沈秋波對外籌錢,同案被告乙○○則向同案被告己○○取回前揭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刻意在被害人沈秋波前面卸下彈匣且裝填子彈作勢恫嚇被害人沈秋波,並藉以逼迫被害人沈秋波就範。
嗣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於半途即先行共同下車離去,同案被告己○○、辛○○與壬○○則駕車上開租用小客車共同將被害人沈秋波押至宜蘭縣頭城鎮金面里新峰瀑布,由同案被告己○○去電通知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由同案被告丙○○攜帶不明之手槍一支前往新峰瀑布會合;
隨後同案被告丙○○亦出手毆打被害人沈秋波,並喝令其下跪後出言恫嚇被害人沈秋波將挖動予以活埋等語之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沈秋波不能抗拒後,再將被害人沈秋波帶往宜蘭縣頭城鎮頂埔里之朝高小吃部,由同案被告丙○○持同案被告己○○及辛○○購得之商業本票,逼迫被害人沈秋波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九張後,仍再度逼迫被害人沈秋波對外籌款,被害人沈秋波遂去電告知其父丁○○,由丁○○央請甲○○出面處理,甲○○便聯絡庚○○一同前往朝高小吃部,交付二萬六千元現金予被害人沈秋波,再由被害人沈秋波交予同案被告己○○與丙○○。
迄至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適有員警前往該處臨檢,同案被告己○○、丙○○、辛○○與壬○○即迅速離去,甲○○與庚○○見狀亦乘隙帶離被害人沈秋波。
嗣同案被告己○○等人便朋分強盜所得之款項,同案被告己○○拿取二萬元現金及面額共計四十萬元之本票八張,同案被告丙○○則拿取六千元現金及面額共計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
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戊○○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各一份在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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