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訴,30,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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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轉讓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十一月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

惟於假釋期間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上開有期徒刑九月、二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該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七月接續前揭撤銷假釋後殘刑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再度獲准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未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向綽號「空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重約三點七五公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後,因隨身攜帶前揭海洛因毒品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四十六號探望友人唐婷琪時,因見唐婷琪正因毒癮發作而身體不適,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其購自「空仔」之前揭海洛因分一半(約一點八七五公克),以五千元之價格,原價轉讓予唐婷琪施用解癮。

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從其身上及駕駛之FJ─八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其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毛重總計十六點四公克、淨重總計十五點五七公克)、模具一組、帳冊一本與存摺三本等物,旋又帶同員警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路九之十二號自宅內,扣獲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總計十七點一公克)等物。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證人唐婷琪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住在宜蘭市○○路二之四十六號,當時伊人在難過,毒癮發作時,甲○○剛好來伊家裡,伊就麻煩甲○○把買的毒品海洛因分一半給伊,詳細價格伊忘了,大概是五千元,重量多少伊不知道,因為是朋友關係,甲○○是分一半給伊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第二百九十九頁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兩者法定刑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論處。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友人施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轉讓毒品所得之五千元,雖未扣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十包(毛重合計十六點四公克、淨重總計十五點五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總計十七點一公克),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元、模具一組、帳冊一本及存摺三本,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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