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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二六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羅東鎮○○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與審判。
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新舊法之規定,其刑度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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