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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號、第二六五五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即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中顧客簽名欄內之「丁○○」署押共捌枚、「戊○○」署押壹枚、「庚○○」署押共柒枚、「丙○○」署押共伍枚,及「玉山銀行喜互惠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宜蘭郵局郵務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六七七─三三四0─九00六)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中顧客簽名欄內之「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統一麵包便利商店拾獲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十九巷一0七弄四八之二號住處,以丁○○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在「玉山銀行喜互惠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持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請,而分別核發信用卡二張(卡號:三五六0─六八七七─三三三七─三三0二、四五七九─六六七七─三三四0─九00六號),並以掛號郵件投遞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八號「大恐龍遊藝場」,辛○○則於不詳時地先偽刻丁○○印章一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偽刻之丁○○印章在「宜蘭郵局郵務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丁○○」印文一枚後收受,並即在前揭二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嗣將偽刻之丁○○印章丟棄。
辛○○旋先後八次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均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另各複寫「丁○○」署押於商店存根聯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用以表示係丁○○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
另於如附表壹編號五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任意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另複寫「戊○○」署押於存根聯),用以表示係「戊○○」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
又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時地,以前揭信用卡插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共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及預借現金紀錄向「玉山銀行」請款,亦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辛○○墊付上述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丁○○、戊○○其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
嗣因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收到「玉山銀行」電話通知始查悉上情,前揭二張信用卡則分別因操作不當為提款機收回及遭辛○○丟棄。
二、辛○○於九十年底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拾獲庚○○新申請尚未開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四五六三—0一八0—0五七七—六二七六號),竟予以侵占入己;
復承前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七次持前開信用卡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辛○○並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後,均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庚○○」之署押一枚(並複寫「庚○○」署押於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表示係庚○○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另於附表貳編號七之時間,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庚○○前揭信用卡卡號以支付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但未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庚○○本人使用前揭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共交付價值五萬零八百零二元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辛○○墊付上述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庚○○及「中國信託銀行」。
嗣因庚○○收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通知始查悉上情,前揭信用卡並於事後為辛○○丟棄。
三、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七之六號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號IN—七九五八號自小客車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等物),得手後,乙○○將丙○○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四九0七—三一五0—一四七七—五一二四號)、「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五四三三—七六0三—0五二九—四八0八號)、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辛○○,其餘則任意丟棄。
辛○○明知前揭信用卡等物係乙○○所竊之贓物,仍於收受後與乙○○承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五次持前揭二張信用卡一同前往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辛○○並於每次刷卡後,均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另複寫「丙○○」之署押於商店存根聯),表示係丙○○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共交付價值九千零二十五元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信安泰銀行」請款,亦致「中華商業銀行」及「華信安泰銀行」均陷於錯誤,如數代辛○○墊付上述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中華商業銀行」及「華信安泰銀行」。
嗣因丙○○收到「中華商業銀行」電話通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丙○○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前揭「中華商業銀行」、「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及丙○○指訴信用卡等物遺竊及遭盜用之情節相符,而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己○○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辛○○冒用丁○○名義偽造之「玉山銀行喜互惠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宜蘭郵局郵務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含郵局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件、被告辛○○偽造「丁○○」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六紙,及被告偽造「戊○○」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亦有被害人丁○○表示信用卡遭人盜用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目擊被告辛○○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持冒用庚○○名義刷卡消費之證人林曉玫指述甚詳,且有被告辛○○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庚○○」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六紙及冒用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辛○○以電話提供被害人庚○○前揭信用卡號以支付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但未簽單存證一節,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0七七號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一四四號函各一件在卷供參。
又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經證人即於附表參編號三為被告辛○○、乙○○刷卡加油之加油站人員甲○○指述在卷,且有「華信安泰銀行」卡片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案清單各一紙,及被告辛○○偽造「丙○○」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五紙存卷供參,而被告乙○○所竊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前揭信用卡二張,已為被害人丙○○領回一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供參,堪信被告辛○○、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不虛。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勘認定。
二、查被告辛○○拾獲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竟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另被告辛○○明知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均係被告乙○○所竊取,仍予以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第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或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
查被告辛○○持拾獲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丁○○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玉山銀行喜互惠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申辦信用卡,又於不詳時地偽刻丁○○印章一枚,經「玉山銀行」核發二張信用卡後,於宜蘭郵局郵務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丁○○」印文一枚藉以收受冒名申辦之信用卡,旋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押;
又在拾獲之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背面偽造「庚○○」之署押;
並於收受被告乙○○竊取丙○○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及「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後,分持前揭五張信用卡預借現金、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繳納電信費用而行使之,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價值之財物或藉以獲得相當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辛○○以電話提供信用卡卡號繳納電信費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敘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另偽造印章印文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而被告辛○○偽造他人署押於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及偽造署押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辛○○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辛○○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他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涉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而被告辛○○所涉詐欺得利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犯罪態樣不同,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敘明之。
又被告辛○○所犯連續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辛○○與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茲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犯罪之次數及損害之數額,且盜用他人信用卡嚴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辛○○冒用丁○○名義偽造之「玉山銀行喜互惠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即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經被告等提出交予銀行及消費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等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而被告辛○○侵占被害人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雖於背面偽造庚○○之署押一枚,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然該信用卡並非被告辛○○所有,亦已丟棄滅失,其上「庚○○」署押一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附表參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含「丁○○」、「戊○○」、「庚○○」、「丙○○」之署押各一枚),及冒用丁○○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三五六0─六八七七─三三三七─三三0二、背面含被告辛○○偽造之「丁○○」署押一枚),雖係被告辛○○所有,且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等於刷卡消費後已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丟棄滅失,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
而另以丁○○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提款機收回而為「玉山銀行」取回,已非被告所有;
另被告辛○○偽刻之「丁○○」印章一枚,亦於使用後業已丟棄,同據被告辛○○陳明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惟「玉山銀行喜互惠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即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中顧客簽名欄內「丁○○」署押共八枚、「戊○○」署押一枚、「庚○○」署押共七枚、「丙○○」署押共五枚,及因被告辛○○操作不當遭提款機收回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六七七─三三四0─九00六)背面之「丁○○」署押一枚,均係被告辛○○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辛○○於不詳時地偽刻「丁○○」印章一枚後,在「宜蘭郵局郵務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所蓋用之「丁○○」印文一枚,亦為偽造之印文,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地點│ 簽帳金額 │簽 帳 方 式│信用卡號碼│應沒收│
│ │(民國)│ │(新台幣)│ │ │之物 │
├──┼────┼────┼─────┼───────┼─────┼───┤
│一 │九十年十│宜蘭縣宜│二萬四千元│在簽帳單顧客存│四五七九─│商店存│
│ │一月二十│蘭市新民│ │根聯上偽造周其│六六七七─│根聯及│
│ │一日下午│路七十八│ │芳署押一枚(簽│三三四0─│聯合信│ │
│ │三時三十│號嘉豪銀│ │帳單一式三聯,│九00六 │用卡中│
│ │二分許 │樓 │ │同時複寫於商店│ │心存查│
│ │ │ │ │存根聯一枚,及│ │聯上周│
│ │ │ │ │聯合信用卡中心│ │其芳署│
│ │ │ │ │存查聯一枚) │ │押共二│
│ │ │ │ │ │ │枚 │
├──┼────┼────┼─────┼───────┼─────┼───┤
│二 │九十年十│宜蘭縣宜│二千七百二│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一月二十│蘭市宜興│十七元 │根聯上偽造周其│ │根聯上│
│ │二日晚間│路一段二│ │芳署押一枚(簽│ │丁○○│
│ │八時四十│七一號喜│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三分許 │互惠股份│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有限公司│ │存根聯一枚) │ │ │
├──┼────┼────┼─────┼───────┼─────┼───┤
│三 │九十年十│宜蘭縣羅│一千零五十│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一月二十│東鎮興東│六元 │根聯上偽造周其│ │根聯上│
│ │三日下午│路一一七│ │芳簽名一枚(簽│ │丁○○│
│ │四時五十│號二樓百│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九分許 │老匯西餐│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廳 │ │存根聯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宜蘭縣宜│七百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一月二十│蘭市東港│ │根聯上偽造周其│ │根聯上│
│ │四日下午│路十三之│ │芳簽名一枚(簽│ │丁○○│
│ │四時四十│二十九號│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一分許 │尊將股份│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有限公司│ │存根聯一枚) │ │ │
│ │ │(翁族加│ │ │ │ │
│ │ │油站) │ │ │ │ │
├──┼────┼────┼─────┼───────┼─────┼───┤
│五 │九十年十│桃園縣龍│一千四百九│在簽帳單顧客存│三五六0─│商店存│
│ │一月二十│潭鄉北龍│十元 │根聯上偽造林彥│六八七七─│根聯上│
│ │四日晚間│路二七五│ │儒署押一枚(簽│三三三七─│戊○○│
│ │九時零九│號鞋之盟│ │帳單一式二聯,│三三0二 │署押一│
│ │分許 │有限公司│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 │ │存根聯一枚) │ │ │
├──┼────┼────┼─────┼───────┼─────┼───┤
│六 │九十年十│宜蘭縣頭│一萬五千二│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一月二十│城鎮新興│百五十元 │根聯上偽造周其│ │根聯及│
│ │五日下午│路二九七│ │芳署押一枚(簽│ │聯合信│
│ │五時四十│號一樓信│ │帳單一式三聯,│ │用卡中│
│ │八分許 │東汽車企│ │同時複寫於商店│ │心存查│
│ │ │業社 │ │存根聯及聯合信│ │聯上周│
│ │ │ │ │信用卡中心存查│ │其芳署│
│ │ │ │ │聯各一枚) │ │押共二│
│ │ │ │ │ │ │枚 │
├──┼────┼────┼─────┼───────┼─────┼───┤
│七 │九十年十│宜蘭縣羅│七百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四五七九─│商店存│
│ │一月二十│東鎮純精│ │根聯上偽造周其│六六七七─│根聯上│
│ │七日下午│路五六七│ │芳署押一枚(簽│三三四0─│丁○○│
│ │一時四十│號德林加│ │帳單一式二聯,│九00六 │署押一│
│ │四分許 │油站有限│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公司 │ │存根聯一枚) │ │ │
├──┼────┼────┼─────┼───────┼─────┼───┤
│八 │九十年十│宜蘭縣宜│一千元 │以信用卡插入提│同右 │無 │
│ │二月四日│蘭市中山│ │款機向銀行預借│ │ │
│ │下午七時│路三十三│ │現金 │ │ │
│ │五十二分│號臺北國│ │ │ │ │
│ │許 │際商業銀│ │ │ │ │
│ │ │行 │ │ │ │ │
└──┴────┴────┴─────┴───────┴─────┴───┘
附表貳:
┌──┬────┬────┬─────┬───────┬─────┬───┐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地點│ 簽帳金額 │簽 帳 方 式│信用卡號碼│應沒收│
│ │(民國)│ │(新台幣)│ │ │之物 │
├──┼────┼────┼─────┼───────┼─────┼───┤
│一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一萬七千元│在簽帳單顧客存│四五六三—│商店存│
│ │一月十日│蘭市仙意│ │根聯上偽造劉勝│0一八0—│根聯及│
│ │某時許 │銀樓 │ │遠署押一枚(簽│0五七七—│聯合信│ │
│ │ │ │ │帳單一式三聯,│六二七六 │用卡中│
│ │ │ │ │同時複寫於商店│ │心存查│
│ │ │ │ │存根聯及聯合信│ │聯上劉│
│ │ │ │ │用卡中心存查聯│ │勝遠署│
│ │ │ │ │各一枚) │ │押共二│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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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二千六百八│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一月十日│蘭市中山│十元 │根聯上偽造劉勝│ │根聯上│
│ │下午一時│路八十一│ │遠署押一枚(簽│ │庚○○│
│ │零二分許│號全虹通│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 │信宜蘭店│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 │ │存根聯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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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九千零五十│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一月一日│蘭市中山│元 │根聯上偽造劉勝│ │根聯上│
│ │下午十時│路八十一│ │遠署押一枚(簽│ │庚○○│
│ │三十八分│號全虹通│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許 │信宜蘭店│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 │ │存根聯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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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二千二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一月十二│蘭市宜興│ │根聯上偽造劉勝│ │根聯上│
│ │日下午一│路一段二│ │遠署押一枚(簽│ │庚○○│
│ │時四十一│五五號二│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分許 │、三、四│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樓米蘭商│ │存根聯一枚) │ │ │
│ │ │務旅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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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四百九十五│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一月十二│蘭市宜興│元 │根聯上偽造劉勝│ │根聯上│
│ │日十時許│路一段三│ │遠署押一枚(簽│ │庚○○│
│ │ │六六號百│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 │老匯西餐│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廳 │ │存根聯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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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一萬三千五│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一月十二│蘭市中山│百四十元 │根聯上偽造劉勝│ │根聯上│
│ │日某時許│路二九二│ │遠簽名一枚(簽│ │庚○○│
│ │ │號虹揚企│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 │業社 │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 │ │存根聯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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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五千八百三│被告係於網路上│同右 │無 │
│ │一月十二│橋市四川│十七元 │以該信用卡繳納│ │ │
│ │日凌晨三│路一段三│ │電信資費,並無│ │ │
│ │時五十七│三四號遠│ │簽字之消費帳單│ │ │
│ │分許 │傳電信股│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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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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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簽帳日 │簽帳地點│ 簽帳金額 │簽 帳 方 式│信用卡號碼│應沒收│
│ │(民國)│ │(新台幣)│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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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宜蘭縣員│一千五百元│在簽帳單顧客存│五四三三—│商店存│
│ │五月三十│山鄉員山│ │根聯上偽造李明│七六0三—│根聯上│
│ │日凌晨零│村員山路│ │慧署押一枚(簽│0五二九—│丙○○│ │
│ │時四十六│一段十二│ │帳單一式二聯,│四八0八 │署押一│
│ │分許 │號聯泉加│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油站 │ │存根聯一枚) │ │ │
├──┼────┼────┼─────┼───────┼─────┼───┤
│二 │九十二年│宜蘭縣宜│五百元 │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五月三十│蘭市吳沙│ │根聯上偽造李明│ │根聯上│
│ │日凌晨一│路一三五│ │慧署押一枚(簽│ │丙○○│
│ │時零六分│號中國石│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許 │油宜蘭站│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 │ │存根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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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宜蘭縣宜│二千六百九│在簽帳單顧客存│四九0七—│商店存│
│ │五月三十│蘭市東港│十元 │根聯上偽造李明│三一五0—│根聯上│
│ │日凌晨一│路十三之│ │慧署押一枚(簽│一四七七—│丙○○│
│ │時十二分│二九號尊│ │帳單一式二聯,│五一二四 │署押一│
│ │許 │將公司翁│ │同時複寫於商店│(中華商業│枚 │
│ │ │族加油站│ │存根聯一枚) │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宜蘭縣宜│一千九百六│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五月三十│蘭市康樂│十元 │根聯上偽造李明│ │根聯上│
│ │日凌晨二│路四十六│ │慧署押一枚(簽│ │丙○○│
│ │時五十八│號新韻育│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分許 │樂有限公│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司 │ │存根聯一枚) │ │ │
├──┼────┼────┼─────┼───────┼─────┼───┤
│五 │九十二年│宜蘭縣宜│二千三百七│在簽帳單顧客存│同右 │商店存│
│ │五月三十│蘭市康樂│十五元 │根聯上偽造李明│ │根聯上│
│ │日凌晨三│路四十六│ │慧署押一枚(簽│ │丙○○│
│ │時十分許│號新韻育│ │帳單一式二聯,│ │署押一│
│ │ │樂有限公│ │同時複寫於商店│ │枚 │
│ │ │司 │ │存根聯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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