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訴,462,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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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乙○○○(夫:丙○○)所遺失(92年3月25日發現遺失)之空白支票(已蓋好支票印章、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宜蘭縣羅東鎮○○○○路分部、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丙○○)1張後予以侵占(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追訴,則本件起訴範圍自不及於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部分,併此敘明。

),並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票載發票日92年4月10日後(下稱:本案支票),於92年1月10日持以行使交給不知情的庚○○幫其調錢。

庚○○轉交給不知情的戊○○調得現金。

戊○○於92年3月29日轉交給己○○提示,因乙○○○已掛失止付而退票。

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庚○○、戊○○之證詞;

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300381530號之測謊報告書、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並未拾得及偽造本案支票,亦未將本案支票交付給庚○○調現,更未曾向戊○○索討本案支票,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等語,經查:

(一)本院將本案支票上之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筆跡(甲類),及被告平日所書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文件上之國字金額、數字等筆跡(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該局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意即本案支票上之國字金額、數字金額及日期並非被告所填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094000955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其次,證人即被告之妻丁○○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記得有一天早上很早,庚○○拿二張支票給我,叫我幫他寫,他說『這二張支票是跟他親戚借的,是要給人家會款,他喝醉了,手會抖,怕寫錯,所以請我幫他寫。』



因為我跟他很熟,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幫他開。

本案支票好像是我開的,是庚○○請我幫他寫的。」

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9、80、138頁)。

依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二)證人即遺失本案支票之乙○○○、證人即本案支票之名義上發票人丙○○固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本案支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遺失,遺失時僅蓋妥丙○○之印章,並未填寫金額及日期,嗣於92年4月4日發現遺失後,便立即辦理掛失之動作。」

等情。

且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支票上之「丙○○印文」與「參拾伍萬元」國字筆跡進行硃墨先後鑑定之結果,該局認為本案支票上之「丙○○」印文先蓋,之後才寫上金額之「參」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2160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然乙○○○另亦證稱「我不能確定本案支票是掉在被告公司,遭被告拿去使用。

本案支票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

等語、丙○○另亦證稱「本案支票上的國字、阿拉伯數字及日期都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我太太的,我不知道是誰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頁)。

從而,證人乙○○○、丙○○之證詞及上開硃墨先後鑑定之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乙○○○、丙○○遺失本案支票時,其上僅蓋有印文,並未填寫金額、日期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即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三)證人庚○○固證稱「本案支票係被告交付予伊,拿到本案支票時,支票上之印章、日期、金額等,均已記載完全。

」云云,然證人於92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因被告欠我10萬元,所以拿本案支票還我,剩下的叫我換現金給他。

被告說是票主向他租車,把車子撞壞,票主為了賠他35萬元而開立交付本案支票。

我交付本案支票給戊○○,戊○○幫我兌換現金後,我把被告剩下之25萬元用了,並沒有將錢交給被告。」

(見警卷第1頁)、於92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拜託我替他轉現金。」

(見警卷第6頁)(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證人庚○○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於93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拿本案支票給我,叫我幫他換錢,約一個星期左右,向戊○○換到35萬元現金,我自己拿去用。」

(見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5、16頁);

於94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被告並沒有說支票的來源。

因為與被告很熟,就幫被告調現。

不過因為被告之前欠我10萬元,還有會錢約14萬元,所以我未將調現所得35萬元交付給被告。

拿本案支票向戊○○調現時,我並沒有欠戊○○錢,我向戊○○說『本案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要向他調錢。』

。」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

從而,綜合證人前後所為之證詞,可知就「被告為何交付本案支票予證人」一事,其先則證稱「因被告欠我10萬元,所以拿本案支票還我。」

,繼則改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

另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一事,其先則陳稱「被告說是票主向他租車,把車子撞壞,票主為了賠他35萬元而開立交付本案支票。」

,嗣又改稱「被告並沒有說支票的來源」,前後所言顯有矛盾。

再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證人當時,被告尚積欠證人多少款項」一事,其先後所述之金額亦有14萬元之差距(先則指稱被告積欠10萬元,後則改稱積欠24萬元)。

此外,依證人所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伊,要求伊代為調現」之情節觀之,被告既然要求證人代為調現,表示被告亟須此筆款項周轉,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證人既然答應代被告持票調現,自應將全部調現所得款項交給被告,自無擅自挪用調現所得金額之理,迺證人竟稱「因為被告之前欠我10萬元(或24萬元),所以我未將調現所得35萬元交付給被告,我自己拿去用。」

等語,顯然證人之所為,並不合於民間交易常理。

因此,審酌證人就本案所為之證詞,有前述之矛盾不一情節,且該等內容並非一般瑣碎細節,殊難以係受記憶限制所致予以解釋;

另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足見證人之證詞存有瑕疵,尚難採認為真實,自無從依其證言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證人戊○○固證稱「92年2月間,被告打了很多電話給我,叫我把本案支票還給他。」

云云,然證人戊○○於92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庚○○欠我27萬5千元,所以他交付本案支票還我,扣掉利息,我再拿5萬4千元給他。

庚○○說本案支票是被告向他調現金周轉用的。」

(見警卷第11頁)、於92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庚○○之前欠我20萬元,另還欠其他朋友會錢7萬5千元,所以庚○○拿本案支票與我交換,支票面額是35萬元,扣掉27萬5千元,我再給付庚○○7萬5千元。」

(見警卷第12頁)(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於94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時說『被告說這張支票是他向票主借的,要庚○○幫他換現金。』

,我就持本案支票向我老闆的妹妹調現金,調了35萬元,因為當時庚○○還欠我20幾萬元,我就把他欠我的錢扣掉,剩下的錢才交給他。」

(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從而,綜合證人前後所為之證詞,可知就「庚○○為何交付本案支票予證人」一事,其先則陳稱「因為庚○○欠我27萬5千元,所以交付本案支票還我。」

,嗣又改稱「庚○○為了幫被告換現金而交付本案支票給我。」

,前後所言顯有矛盾。

另就「庚○○持本案支票向證人調現時,證人實際交付予庚○○之款項為多少」一事,其先後所述之金額亦有2萬1千元之差距(先則指稱交付5萬4千元,後則改稱交付7萬5千元)。

此外,依證人所稱「庚○○交付本案支票予伊,代替被告向伊調現換取現金」之情節觀之,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證人既然答應庚○○調現之請求,自應將所有之票款交給庚○○,以便庚○○轉交予被告,自無擅自以本案支票之票款扣抵庚○○所積欠債務之理,迺證人竟稱「扣掉庚○○所積欠之款項後,我再給付庚○○5萬4千元(或7萬5千元)。」

等語,顯然證人之所為,並不合於民間交易常理。

因此,審酌證人就本案所為之證詞,有前述之矛盾不一情節,且該等內容亦非一般瑣碎細節,殊難以係受記憶限制所致予以解釋;

另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足見證人之證詞存有瑕疵,尚難採認為真實,自無從依其證言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另互核證人庚○○、戊○○就本案所為之證詞,可知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一事,證人庚○○稱「被告說是票主向他租車,把車子撞壞,票主為了賠償而開立交付本案支票。」

、證人戊○○則稱「庚○○對我說『被告說這張支票是他向票主借的』。」

,渠二人所供述之內容並不一致。

另就「庚○○持本案支票向戊○○調現所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多少」一事,證人庚○○證稱「向戊○○換得35萬元現金,我自己拿去用。」

、證人戊○○則證稱「庚○○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我再拿5萬4千元(或7萬5千元)給庚○○」,二人所證述之內容顯有矛盾。

再就「庚○○持本案支票向戊○○調現時,庚○○是否積欠戊○○金錢」一事,庚○○稱「並未積欠戊○○金錢」,戊○○則堅稱「庚○○欠伊20萬(或27萬5千元)」,二人之證詞亦完全不符。

依此,益徵證人庚○○、戊○○之證詞確實存有瑕疵,無從採認為真實,尚難依渠二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至於證人庚○○於93年9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結果,該局認為「庚○○稱:(一)甲○○有叫渠持系案支票去調現;

(二)甲○○將系案支票交給渠時票面金額已填寫完成。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30038153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

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者人格特性、受測者對於測謊質問問題之瞭解能力、實施測謊時,受測者之情緒是否已經平復、受測者是否涉及本案而有負擔刑責之壓力等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本件情形,依證人庚○○及戊○○之證詞,可確定者為「本案支票係庚○○交付予戊○○」,則本案支票之來源及真偽,亦攸關證人庚○○本身須否負擔刑事責任,故庚○○於自己所涉嫌之偽造本案支票案件偵查時,同意接受測謊,其測謊鑑驗之結果有無受到「庚○○之人格特性」、「測謊時間已在庚○○交付本案支票予戊○○之1年9個月後,庚○○之情緒已經平復」、「庚○○本身亦涉及本案而有負擔刑責之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即非全然無疑。

更何況,證人庚○○關於本案所為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矛盾不一與不合常理之處,且上開情節又非一般瑣碎細節,更無從因首揭測謊之結果而予以排除,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庚○○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庚○○之證詞,仍不足以採認為真實,上開測謊之結果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憑證。

(七)至於證人即本案支票提示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

卷附之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案支票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即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蔡 仁 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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