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訴,4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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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添加物糖漿貳瓶、施用毒品之工具貳支(內含糖漿之筆壹支、小匙子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添加物糖漿貳瓶、施用毒品之工具貳支(內含糖漿之筆壹支、小匙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民國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判決免刑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止,先後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二巷二弄二十二號四樓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六號十一樓二十一室等住、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內安非他命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

另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先後在前開住、居所及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一五五號之「太平洋山莊」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直接注射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四、五小時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一五五號之「太平洋山莊」為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派員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添加物糖漿二瓶、施用毒品之工具二支(內含糖漿之筆一支、小匙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二九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另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香菸二支,經送驗結果,內部均含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九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復有毒品添加物糖漿貳瓶、施用毒品之工具(內含糖漿之筆壹支、小匙子壹支)扣案可佐。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而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與審判。

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新舊法之規定,其刑度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添加物糖漿二瓶、施用毒品之工具(內含糖漿之筆一支、小匙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尚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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