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第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
-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潘朝松、庚
- (三)經查,證人潘朝松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沒有向被告丁○○
- (四)次查,依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僅指證被告丁
- (五)再查,依證人賴漢財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亦僅指證被告
- (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
- (七)又被告丁○○、戊○○既已坦承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一、二
- (八)至檢察官所舉被告丁○○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二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錢新臺幣1萬8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兩2萬6千元之價錢,向姓名籍不詳綽號「大龍」及綽號「細漢」之人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透過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由其親自交付毒品,或交由戊○○交付毒品,每售出新臺幣1千元可抽200元之方式,連續售予莊風記、己○○、甲○○、丙○○、鄭芝忠、游滄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得款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丁○○另承前開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己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庚○○與賴漢財,得款分別如附表一編號7 至8所示。
嗣於93年10月19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忠義路口被告丁○○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戊○○雖曾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風記、己○○、甲○○、丙○○、鄭芝忠、庚○○、游滄海、賴漢財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有通訊監察書、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可佐。
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互為證人經具結證言,交互詰問之結果,被告二人之證述亦屬一致,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均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丁○○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均應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為主要提供販賣之人,被告戊○○僅係為被告丁○○運送抽取傭金、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二人於犯罪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渠等犯罪所得非鉅,且係二人均有毒癮,為渠等所自承,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均係小額販賣毒品賺取金錢以施用毒品,且被告戊○○年僅22歲,年輕識淺,僅因貪圖賺取些微傭金及施用毒品而誤罹重典,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則就被告丁○○、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縱處以最低之無期徒刑,及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7年,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為被告丁○○所有,其中編號1至4為供二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編號5為供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下同)6仟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萬4仟元,及被告丁○○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仟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仟元(如附表一附註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公訴人聲請就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毛重4公克)沒收,惟該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300001198號函在卷可參。
另本案其他扣案物行動電話2具(內插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8月間,在潘朝松住處,販賣潘朝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次,每次1、2仟元。
另被告戊○○亦曾與被告丁○○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庚○○及賴漢財,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潘朝松、庚○○、賴漢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渠等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販賣毒品與潘朝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並未販賣毒品或為被告丁○○交付毒品與潘朝松、庚○○、賴漢財三人等語。
(三)經查,證人潘朝松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沒有向被告丁○○買過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在93年7月7日下午3時14分本來是用1萬元買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交易。
在93年8月1日中午12時45分,被告丁○○要向他借1萬元,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換,但後來沒有交易等語(93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宗第179頁),均未指證向被告丁○○或戊○○有購入之事實。
(四)次查,依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僅指證被告丁○○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伊(同上卷第95頁),並未指證被告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事實。
(五)再查,依證人賴漢財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亦僅指證被告丁○○販賣一次安非他命與伊(同上卷第229頁),仍未指證被告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事實。
(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戊○○並未販賣或為伊運送毒品與證人潘朝松、庚○○及賴漢財等語,核與被告戊○○所辯內容相符。
(七)又被告丁○○、戊○○既已坦承如事實欄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足以認定渠等之犯罪事實,其渠等單就此部分販賣行為予以否認,對於渠等已罹之重罪影響甚微,衡情渠等所供應屬真實。
(八)至檢察官所舉被告丁○○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於被告丁○○與上開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等通話內容,不足以證明確有交易之事實,自不得僅以上開通聯紀錄資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綜上,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犯行,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
│ 1 │分裝袋1包(小袋30個) │
├──┼─────────────┤
│ 2 │電話連絡單 │
├──┼─────────────┤
│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4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5 │購買安非他命之帳單2張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