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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壹顆(餘壹顆於鑑定過程中業已擊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九十年羅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前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內,受丙○○(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交付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後,旋將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放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九巷四弄四六號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二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已試射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證述在卷,且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佐。
而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一節,則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存卷可稽,其涉案部分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供參,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不虛。
而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而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六八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鑑定後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該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任意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二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一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則該顆改造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仍屬違禁物。
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中,僅有其餘尚未試射擊發之一顆改造子彈係屬違禁物,爰與前揭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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