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3,訴,60,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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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備考欄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貳張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向甲○○借用車牌號碼UXY─二一六號機車後,在該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合作金庫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行使該張信用卡簽帳購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地,先後二次持甲○○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佯裝甲○○,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刷卡購物時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一式二聯)上偽造「甲○○」簽名,前後偽造「甲○○」簽名共計四枚,並均將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向附表所載之特約商店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使特約商店誤認其即甲○○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刷卡方式簽帳消費,總計購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合作金庫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又其在冒用「甲○○」名義刷卡購物後,旋於同日再將所購入之金項鍊二條轉售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得款一萬零八百三十六元,但已花用殆盡。

嗣經甲○○查悉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持被害人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刷卡購物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二紙及永祥銀樓製作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非虛言。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當屬私文書;

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同應認屬私人製作之文書。

是核被告乙○○持被害人甲○○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購物,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以遂其得財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甲○○、合作金庫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持被害人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假冒被害人名義,並在附表所示之二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同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併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借用被害人甲○○機車之機會,取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進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購物,情節匪淺,惟念其自始即坦承犯行,顯見確有悔意,且被害人甲○○因與其具有親戚關係已不願追究,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特約商店及合作金庫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被告乙○○在如附表備考欄所列特約商店偽造行使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含其上偽造之「甲○○」簽名二枚),雖未扣案,惟已據被告到庭陳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

至附表備考欄上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二紙,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仍應對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甲○○」簽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特 約 商 店   │ 刷  卡  金  額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二│永祥銀樓(設宜蘭│五千五百元      │簽帳單特約商│
│    │十三日十二時十│縣羅東鎮○○路七│(金項鍊)      │店存根聯及顧│
│    │二分許        │十五號)        │                │客存根聯上各│
│    │              │                │                │有被告偽造之│
│    │              │                │                │之「甲○○」│
│    │              │                │                │簽名一枚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二│永祥銀樓(設宜蘭│六千五百元      │簽帳單特約商│
│    │十三日十三時四│縣羅東鎮○○路七│(金項鍊)      │店存根聯及顧│
│    │十三分許      │十五號)        │                │客存根聯上各│
│    │      │                │                │有被告偽造之│
│    │              │                │                │之「甲○○」│
│    │              │                │                │簽名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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