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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未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上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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