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叛亂嫌疑遭羈押,由前台灣警備司令部偵辦後,嗣為該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獲開釋,計受非法羈押一百一十五日。
爰依法請求該段期間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嫌疑,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遭羈押,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三○○○○三二○號書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又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開釋,因另案於同日移往台北地檢處,有上開書函附件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在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主張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三日遭違法羈押,自屬有據。
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賠償金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共准予賠償四十五萬二千元(4000×113=452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