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交易,56,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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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U九—六九0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蘇花公路一百十三公里又五百五十公尺處彎道而擬超越前方由顏吉雄駕駛之車牌號碼IU—六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彎道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丁○○所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其子葉書亞、其女葉俐亞與友人即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U三—九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之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右腿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葉書亞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丁○○、乙○○及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乙○○及甲○○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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