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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樓之1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4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時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已右轉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6月3日9時03分許,騎乘GYA193號重型機車行經羅東鎮○○路,闖紅燈且無照駕駛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書函一紙在卷可佐。
由書函所述當日舉發情形:員警於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值勤,該地點清楚辨認行車動態及燈號轉變情形,異議人紅燈右轉為該路口執行員勤當場查獲並攔停。
是異議人違規情事甚明。
㈡受處分人甲○○以書狀表明並未闖紅燈等語置辯,然觀之前開書函內容,已明確載明當時值勤狀況,且該路口路面寬敞且為早上九點應可清晰辨認路況及行車狀況,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違規情事,已為明確。
受處分人雖執辯解,然並無積極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尚難採信為真實。
準此而言,警掣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行為,並無任何違誤及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且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調查抑或證明其所持辯解,本院綜審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予掣發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乃屬與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裁罰(罰鍰新臺幣7800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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