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交聲,4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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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3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號BQN─959號重型機車,行經羅東鎮○○路○段處,經宜蘭縣警察局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不服,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宜蘭監理站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確定當時路口燈號為綠燈,只是正要變換為黃燈,本件並無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裁決書尚未生效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復明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固於94年2月18日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然上開裁決書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後,於94年1月28日送達宜蘭縣羅東鎮○○路88號由受處分人表兄弟代收,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距其94年2月18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是其聲明異議業已逾期,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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