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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4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ACV6140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月30日零時30分許,騎乘GWF52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違規闖紅燈右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一紙在卷可佐。
由大同分局書函所述當日舉發情形:員警擔任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該機車於承德路三段與民權西路口闖紅燈而右轉行駛,經當場鳴笛並以指揮手勢指示停車受檢,請其出示證件,遭拒絕,值勤員警告知此項規定後,其仍拒絕出示駕照、行照。
從而,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掣開舉發通知單,顯屬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抑或不當之處甚明。
㈡受處分人甲○○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書狀表明並未不服從交通勤務等語置辯,然觀之前開書函內容,已明確載明當時值勤狀況,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違規情事,已為明確。
受處分人所執辯解,並無積極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尚難採信為真實。
準此而言,警掣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行為,並無任何違誤及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且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調查抑或證明其所持辯解,本院綜審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予掣發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乃屬與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裁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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