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交聲,8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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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ACV614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30日凌晨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GWF-527號重機車,在台北市○○號○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異議人,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14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路段闖紅燈,且警察機關亦未提出錄影或相片為證,僅以目測或片面之詞即舉發異議人,顯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月30日凌晨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GWF-527號重機車,在台北市承德號與民權西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告知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在卷。

又異議人斯時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經警抄記車號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1073500號書函在卷可參。

證人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僅依法執行公務,應無冒偽造罪責設詞誣指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異議人之辯解,應不足採。

至舉發當時雖未攝有相片及錄影,惟依證人乙○○之證述即得採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足以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辯稱未攝有相片及錄影云云,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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