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交訴,10,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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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3日凌晨,在宜蘭縣宜蘭市U2 KTV與友友人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173—HA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返回宜蘭縣羅東鎮○○路144號住處。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羅東鎮○○路144號前,發現乙○○正坐於車號0173—HA號自小客車內睡覺,經警叫醒乙○○並於同日上午7時3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10倍,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50倍是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2月3日凌晨6時15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路88號前,撞及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見狀,非但未停車處理,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路人旋即記下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號並告知警方處理,始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羅東鎮○○路144號前,發現被告正坐於車號0173—HA號自小客車內睡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伊知悉其係自行車返回其住處,且回到住處時,仍記得天色與天候狀況等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肇事逃逸,另依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被告車輛亦有損害,足認被告知悉有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4年2月3日凌晨6時15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路88號前,撞及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參。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騎腳踏車出來,突然被撞,完全不知道被撞之情形等語,並經結證在卷,且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形一致,應堪採信。

則依告訴人之指訴,不能認被告有何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事實。

(三)被告之車輛損害部位係右前保險桿處,該處新的刮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紅色腳踏車顏色相符,高度亦相符等情節,有證人即處理事故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下圖、22頁)。

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受損情形僅屬輕微。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並無煞車痕,亦無刮地痕等語,可見二車撞擊之後,被告並未停車,且腳踏車倒地時亦未造成拖行等易於使人查覺之情況,是被告辯稱斯時未查覺有擦撞等語,並非全無可信。

(四)被告在上開時間係於處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事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其酒醉程度嚴重,已如前述。

且肇事後並將汽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不遠之自家車庫,並在車內睡覺,經警前往叫醒,始知其肇事情形,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是難以排除被告因酒醉而不知有撞及告訴人之可能。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逃逸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路8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晨、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第301條第1項、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善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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