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交訴,1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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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品元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581-DJ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6段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自後追撞在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RGB-856號輕型機車之游庚燈,當場造成游庚燈頭部外傷,詎甲○○見狀竟駕車逃逸現場未為救護,而游庚燈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仍因左側頭部及胸部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現場目擊者張哲茂提供甲○○駕駛之車牌號碼,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庚燈之子乙○○告訴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訴及目擊證人張哲茂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現場相片22幀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游庚燈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頭部及胸部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不治死亡,有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屍體照片12幀附卷為憑。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且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肇事後仍不停車救助,逕行駛離,苟非路人目擊,即難以追查,且對被害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死亡結果,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善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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