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114,2005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696、796、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丁○○,或與數人(詳如下列):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647─RA之貨車,與丙○○一同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村○○路82-10號,二人共同將陳永怍所有現由林坤木看管之白鐵柵欄六面(共四百公斤)搬上車,竊盜得手後,二人一同將所竊取之白鐵柵欄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58號之順益廢鐵廠(即宏泰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16000元,由丁○○分得3000元,其餘歸丙○○。

嗣經林坤木發覺上開白鐵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丙○○與吳政輝、吳建良(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結夥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分別騎乘二輛機車,行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50號「國際廚具企業社」前空地,竊取上開企業社所有之不鏽鋼鐵材共計19.26公斤,得手後分裝於袋內,為埋伏在該處之上開企業社負責人乙○○、股東陳燦亮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三)丙○○復於94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藉與吳政輝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43號之「五賬商行」販賣鐵條之便,趁機竊取甲○○所有之工字型鋼材一支重40公斤,得手後,旋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四)丙○○與陳義興(另行偵辦)二人,於民國94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IQ─1400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55號凱創公司廠房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戊○○所管領,置放該處之鐵片搬運至前開小貨車內,以此方式竊取鐵片8片得手,嗣經戊○○當場發現追躡並報警後循線逮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代理人林坤木、乙○○、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秋桂、陳燦亮、邱明宗證述明確,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另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意圖,辯稱:當時丙○○拜託他一同去載運,並不知道該物品非法云云。

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丁○○說白鐵是放在路邊,他有問我白鐵是不是我的,我說不知道是誰的,就請他幫我搬運等語(見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已經明確告知被告丁○○該物品非其所有,被告丁○○於搬運之際應知悉該物品之來源可疑,再者,由卷內之現場照片可見,該白鐵置放於廢鐵廠圍牆邊,依據現場的地理位置即可輕易判斷該廢鐵應屬該廢鐵廠所有,被告丁○○辯稱僅受託前往載運,且事後並分得贓款三千元,足見所辯不知竊取物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

被告丙○○與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丙○○與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吳政輝、吳建良、陳義興,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等前後4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1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竊盜事實,因與被告所犯之竊盜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應併予審究之範圍,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及行為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賴信明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態度為所得利益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