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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開燦、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下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至甲○○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28號之居處,欲向甲○○催討債務,適甲○○正欲駕車外出而下車開啟大門,二人遂因債務糾紛起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則持安全帽砸甲○○之頭部、臉部、身體等處,甲○○則以雙手掐住乙○○之脖子、用拳頭毆打乙○○臉部及強拉乙○○四肢。
甲○○因此受有上唇、臉部及右前臂表淺之磨損及擦傷,乙○○因此受有雙頰及頸部紅腫、右手臂瘀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吳開燦辯稱:我剛要開車出來,下車開大門時,乙○○夥同五、六名姓名不詳之男子馬上衝上來,乙○○即拿安全帽打我頭,我都沒有還手,她又拿安全帽打我頭,臉、並撕破我衣服,是她先打我云云;
乙○○則辯稱:我去向甲○○催討債務,在大門口他從車子下來,好像失去控制並以雙手掐我脖子、拳頭一直亂揮,也有拉我至車旁,我是因為防衛而揮手不小心打到他云云。
惟查,被告乙○○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雙頰、頸部紅腫、右手臂瘀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於93年11月11日(93)羅博醫甲字第300號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該院94年5月23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50173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甲○○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受有上唇、臉部及右前臂表淺之磨損及擦傷,此有蘇澳榮民醫院於93年11月10日以蘇醫診字第9200315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該二份驗傷診斷書均為被告二人於事發之日93年11月10日即前往醫院驗傷,應認被告二人受傷之事實確係屬實。
又被告乙○○與被告甲○○所受之傷均核與被告乙○○指訴遭被告甲○○毆打,及被告甲○○指訴遭被告乙○○毆打等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至被告甲○○、乙○○均抗辯係對方動手毆打云云,應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被告等兩人因互毆而各受傷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等因細故互為傷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他方所造成身體上傷害之程度均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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