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130,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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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
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假向乙○○借錢之名義,實則要詐騙金錢,先後於下列時間連續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一)89年底,被告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且即將服刑(89年12月14日因違反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卻以其不動產將要被拍賣,請救急為由,向乙○○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因乙○○無現金,丙○○即要求乙○○提供房地向銀行貸款供其使用,並向乙○○詐稱:「本息均由丙○○負責繳交」。

乙○○因此陷於錯誤,以其所有宜蘭縣羅東鎮○○段1051之1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宜蘭縣羅東鎮忠孝新村23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向華僑商業銀行貸得50萬元(89年12月1日抵押設定登記)後交付給丙○○。

丙○○於詐得上開50萬元後,即逃匿無蹤,並於90年2月15日入監服刑(92年2月21日假釋出獄、93年3月3日刑滿),完全不理會上開銀行貸款之清償,乙○○只好自行繳納。

(二)92年2月21日,丙○○假釋出獄,於92年5月中旬,向乙○○稱:「我哥哥與你同樣任職薛長興公司,他是高級副主管,可以透過關係讓你免於被裁員」,並稱「剛出獄不久需錢週轉,你去玉山銀行貸款90萬元,順便清償之前向華僑銀行的貸款50萬元,所有本息由我負擔」,乙○○不疑有他並因此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交給丙○○。

後來,丙○○改口稱無法向玉山銀行貸還前胎,利用上開房地之貸款資料,向甲○○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借得90萬元(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後又向乙○○謊稱要至呂惠珠代書事務所取回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誘使乙○○與之一同前往,乙○○不疑有詐,於相關之設定抵押權文件上簽名,丙○○便如願遂行持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邱芳怡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借得60萬元(無利息)之訛詐目的。

丙○○詐得上開150萬元現金後,即逃匿無蹤,致被害人林景順因恐被執行拍賣抵押物而自行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向乙○○借50萬元時,我並不知道我馬上要執行,但是我有請我女朋友跟乙○○聯絡,而且執行二個月時,乙○○有來看我,我是因為我要標工程時,才會向乙○○借錢,我到台中作工程,乙○○也去找我,我並沒有逃匿,我現在每個月都有匯八千元給乙○○當作利息,約定四年內還完本金,我的匯款單都留著,並沒有蓄意詐欺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邱芳怡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此外,並有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內所載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首次借款時並不知悉馬上要入監執行,且當時有允諾要支付逐漸償還本息,且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均非刻意要詐騙告訴人云云。

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涉犯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台上字第7551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然知悉所涉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判處三年二月之刑期,明知必須長期監禁於監所內,仍向被告允諾每個月償還本息,其所為之即係以無法實行之承諾顯係詐騙告訴人之詐術;

再者,被告第二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出獄後)謊稱透過伊哥哥之名義可以免於告訴人受裁員之牽累,且此次借款目的欲償還第一次借款之金額,藉此為詐術,以誘引告訴人又再次將系爭房地及證件交與被告向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以達遂行其詐騙之目的,然被告於取得系爭借款時,並未依約定償還第一胎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內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可稽,是被告第二次之借款亦屬訛詐方式應足認定;

末查,被告第三次設定抵押權時,乃向告訴人謊稱前往代書事務所乃欲取回告訴人之所有權狀,使告訴人不疑有詐,隨之前往,並於文件中簽名以遂行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目的,然被告及告訴人於前往代書事務所時,卻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業據證人邱芳怡於審理中結證稱:楊士峰說他朋友要借錢三個月,並拿房地產讓我去代書那邊設定抵押,我和楊士峰先到,乙○○和被告後來才到,我們四人就一起到代書那邊寫設定申請書,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是把錢借給楊士峰,楊士峰說他的朋友的母親須要錢,乙○○有無戴眼鏡忘記了,現金60萬元是辦好手續之後,當場交付楊士峰,楊士峰當場就交給被告,當時5個人都在場等語(見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當天欲取回所有權狀,然實則為遂行其再次持所有權狀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之目的,被告迭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彰彰明甚,從而被告辯稱並未訛詐告訴人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構成累犯,然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得見,被告前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93年2月28日方才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本次所犯行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以不法方法騙取金錢,被告利用告訴人年老易騙,多次訛詐告訴人,且犯後矢口否認,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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