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158,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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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號丁○○住處前,持啤酒瓶砸毀丁○○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IA—7276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丁○○聽見玻璃被砸之聲響,旋即外出查看,並在其住處前發現甲○○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丁○○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毀損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丁○○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郭靜宜證述指訴,(二)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三)電子地圖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汽車遭毀損之際,伊正推著手推車返家途中等語。

四、經查:

(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案發現場所拾獲之啤酒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甲○○之指紋進行比對結果:「送鑑現場指紋,計有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丁○○及本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不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1572 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指述犯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啤酒瓶上,雖採集指紋一枚,然比對結果非屬被告所有。

(二)另告訴人雖提出案發附近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三張作為指述之依據,然經核對照片上所示之時間及所拍攝之景象為,93年8月29日零時26分,告訴人會同警方前去找被告理論時之照片,為證人乙○○於審理中證實,確屬案發事後告訴人會同警方去找被告對質之照片,並無事發時之相片,自無法證明本件犯罪行為確為被告所為,此外,由守望相助架設之監視器,就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於93年8月29日零時4分正推著小吃攤車出現於舊城北路與中山路口,是若本件確為被告所為,則被告需於砸毀玻璃後,於短短九分鐘之時間迅速離開犯罪現場,並隨即出現於舊城北路與中山路口推小吃攤車,衡情告訴人住家與舊城北路與中山路之距離應無法於短短九分鐘之時間製造此一不在場證明,況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乙○○於審理中結證稱:前往處理時,有人說被告剛推攤回來等語(見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審理時雙方已離婚)丙○○結證稱:案發11點55分,我在路邊賣豆花,我當時距離被害人家500公尺左右,我有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我以為有人在打架,但是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我有看到兩台機車一前一後一共四個人經過我家,都是年輕人,被告是事後才回來等語(見審判筆錄),證人己○○○於審理中到庭亦證稱:我是聽到碰聲音,我打開窗戶,看到兩個年輕人騎機車跑離,但無看到砸車經過等語,而證人丙○○及己○○○所證述有二台機車通過之情節亦有與之相符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93年發查偵字第115號卷第20頁),故而,比對前揭證人證言及翻拍照片,足證被告所辯稱之不在場證明並非無可採信。

(三)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93年8月28日晚上23時55分,甲○○拿六個空啤酒瓶,砸我兒子的車子,我外出察看,發現甲○○站在旁邊,他跟我說「不然妳要怎樣」馬上騎上機車逃走等語(見93年發查偵字第115號第28頁)、於審理中則結證稱: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三、四聲響,我和我太太馬上衝出去,看到被告騎車要跑走,我沒有看到被告在砸,我要去抓被告,並說你很可惡,被告說你想要怎樣,我在地上看到臺灣啤酒的酒瓶六瓶,車子的車窗破裂,車號AI7276號,我就馬上報案,三分鐘後,警員馬上到,我帶警員到被告家等語(見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郭靜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與父母在客廳看電視,窗簾有拉上,晚上11點50分左右,突然從屋外傳來很大聲玻璃碎掉及碎片掉落之聲音,聲音連續好幾聲,感覺好像有人在狂砸玻璃,我就立刻拉開客廳窗簾,看到一個平頭、胖胖、打赤膊的中年男子,從我家屋前閃過去,後來我父母就去外面察看等語(見93發查偵字第115號第45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結證稱:當時我與丈夫及女兒在客廳看電視,晚上11時55分左右,聽到屋外走廊有人砸玻璃,我把窗簾拉一點往外看,看到有一個中年人理平頭、胖胖的、沒有穿上衣、下半身穿半截牛仔褲,從我家門口轉身去騎機車,之後我與我丈夫立刻跑出來,但該人就已經走掉了,我沒有目睹車輛被砸之經過,但知該人是本件被告等語(見93年發查偵字第115 號第47頁)、證人戊○○○於審理中則結證稱:當日晚上11點55分,我人在客廳看電視,聽到東西砸玻璃的聲音有三、四聲,我掀開窗簾看一下,才打開門看,看到一個人留平頭,騎機車走了,丁○○先跑出去,我跟著跑出去,我只看到背面,沒有看到正面,他騎機車就跑了,我先生說你怎麼這麼可惡,他說你想怎樣後就跑了等語(見審判筆錄),是綜合證人所言得見,本件證人均未目睹砸車經過,均僅指稱於事後(玻璃砸毀聲後)看見被告於案發現場一閃而過,是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行為人確屬被告,再者,證人丁○○雖指述案發之後三分鐘便隨同警方一同找被告,然由證人丁○○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顯示時間,係告訴人與警方找被告理論之時間約為93年9 月29日零時26分23秒,是證人證述前往找被告之時間與其所提出之照片明顯不符,證人丁○○之證述有瑕疵,是本件尚難以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郭靜宜證述事後看見被告出現在現場即認定本件行為人確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由本件現場所取得用已破壞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啤酒瓶進行科學鑑識結果未發現被告指紋;

又由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93年8月29日零時4分正推著小吃攤車出現於舊城北路與中山路口,若本件確為被告所為,則短短九分鐘時間,被告需離開現場,並迅速推車出現於該路口,依據二地之相距之位置,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乙○○及丙○○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主張之不在場證明;

再者,本件雖證人丁○○、證人戊○○○及郭靜宜指述歷歷,然該三人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僅證述事後看見被告出現於現場及其前曾有土地糾紛而推測而已,況其等證述與前述之固定監視器拍攝之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尚無法以其等同一家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乃本件行為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是本件自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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