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17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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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其妻蔡月卿名義購得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二三五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之一號「香格里拉農場」之聯外道路(即梅山產業道路)上,供往來「香格里拉農場」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詎被告甲○○竟為迫使告訴人乙○○洽談系爭土地租賃或承購事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在系爭土地即通往「香格里拉農場」入口處,連續停放車牌號碼L二─四五0五號自用小貨車約五、六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及其他出入該處不特定人通行之權利。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依被告甲○○坦承確將該部車牌號碼L二─四五0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系爭土地即「香格里拉農場」入口處之自白,佐以告訴人乙○○、證人賴文皇、黃呂逸、李清水、藍文振及簡松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卷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冬鄉建字第0九二00一二六六一號函、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府農工字第0九二0一0五五九四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府農工字第0九二0一二五0二四號函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嫌之犯行,並辯稱:其因雇工進行系爭土地旁鐵皮屋之修繕,始將該部車牌號碼L二─四五0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然停放位置乃其妻名下之土地,剩餘之空間亦顯足使一般車輛輕易通過而不受影響,並未造成一般車輛通行之妨礙。

況且梅山產業道路除其妻名下之系爭土地遭不明原因拓寬至七、八公尺外,其餘路段均僅約四公尺,大型遊覽車本在其他路段即有難以會車之問題,但若前往「香格里拉農場」之大型遊覽車在其停放該部自用小貨車之系爭土地路段,有通行上之困難,其均立刻在乙○○告知後前往移車,以便利大型遊覽車通過,其並非停放該部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用以阻擋車輛通行該路段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甲○○停放之該部自用小貨車之位置及方式,並不妨害其他小型車輛之通行,但遊覽車並無法通過。

若有前往「香格里拉農場」之遊覽車在該路段難以通過時,其均於聯繫甲○○後,由甲○○前往移車便利大型遊覽車通行。

又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地點,確為甲○○之妻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等語綦詳,經核要與被告所執辯解吻合一致,且與卷內現場照片(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宜警刑經字第0九三0000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所示之客觀情狀相契合,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均徵被告所辯非虛,洵可採憑。

從而,互核證人乙○○之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狀,再佐以被告係將該部車牌號碼L二─四五0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妻名下之系爭土地上,亦已留下足供一般車輛順利通行毫無妨礙之剩餘通行空間,至倘有大型遊覽車尚難通行時,被告甲○○亦即移車而排除其因停放該部自用小貨車所形成之妨礙,即刻解決此等大型遊覽車之通行不便問題,是單憑其在系爭土地停放該部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實難遽認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更難謂已對「香格里拉農場」之權利造成妨害甚明。

總上各情,被告甲○○因修繕系爭土地路段旁之鐵皮屋而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該罪嫌,要難逕予論定。

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認定之強制罪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固足使被告涉犯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然尚不足使其強制罪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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