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18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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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宜交簡字第八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九十二年五月間,甲○○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見僅知綽號「小林」(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刊登之代辦信用卡廣告,其因另案判決易科罰金急需現金繳納,乃依該廣告所列之電話與「小林」聯絡,並明知「小林」向銀行申辦取得預借現金卡之方法,係先偽造申請人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特種文書,再持以向銀行矇混申請而詐得預借現金卡,竟仍與「小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林」偽造其在逸峰有限公司九十一年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逸峰有限公司,並於偽造完成後,再由「小林」將所偽造之扣繳憑單送至中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稱中華銀行),並將偽造之扣繳憑單內容記載在紙上交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送交甲○○據以填寫,而甲○○明知其並未在逸峰有限公司任職,並無薪資所得,仍據該紙條內容在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任職逸峰有限公司且年收入近六十萬,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持該申請書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預借現金卡,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以取信發卡銀行,使發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穩定收入並具足夠清償債務能力之人而核准申請,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意核發額度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麥克現金卡予甲○○,足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對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在取得麥克現金卡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持現金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分別預借現金三萬元、一萬九千元、八百元。

嗣因甲○○以電話向中華銀行要求提高借款額度,經中華銀行承辦人員陳姵宇向逸峰有限公司查詢因而知悉甲○○憑以申請之扣繳憑單係偽造,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為辦理提高現金額度前往中華銀行辦理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並未在逸峰有限公司任職,卻仍將「小林」在紙條所寫其任職逸峰有限公司工作且年收入近六十萬元之內容填寫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並連同偽造之扣繳憑單持以向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嗣後並使用核發之現金卡預借上開現金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以為「小林」不會使用偽造之上開扣繳憑單云云。

惟查,被告從未在逸峰有限公司任職,上開扣繳憑單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該公司負責人蔡玉山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陳姵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中華銀行麥克現金期中徵信暨授信審核及會員聯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按預借現金卡於銀行櫃員機輸入發卡銀行同時核發之現金卡密碼後,即可提領現金使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

扣繳憑單係證明被告九十一年度在逸峰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明知其未在逸峰有限公司任職,仍然依「小林」之指示將此不實內容填載在麥克現金申請書,再檢附偽造之扣繳憑單持向中華銀行申請,且於領得現金卡後,旋即持之預借上開數額之現金,有麥克現金申請書及中華銀行貸還款歷史查詢表一紙附卷可佐,其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

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扣繳憑單特種文書後持之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上開扣繳憑單業據提出於中華銀行而由發卡銀行留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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