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211,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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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宜蘭縣頭城鎮○○路、協天路口之珍香餐廳飲酒時,因誤認同在該餐廳聚餐之告訴人甲○○係曾與其父發生爭執之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甲○○頭部擊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另被告因疏未注意適巧坐於告訴人甲○○旁之友人即告訴人吳暉裕與其持酒瓶擊打告訴人甲○○時之相對位置,以致在持玻璃酒瓶擊打告訴人甲○○頭部後,因用力過猛收力不及,導致手中所執之酒瓶碎片順勢插入告訴人吳暉裕之右手腕,造成告訴人吳暉裕受有右手腕深刺傷(二點八公分×零點四公分×零點四公分)併伸肌腱斷裂二條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與吳暉裕告訴被告乙○○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甲○○與吳暉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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