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215,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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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男 33歲
庚○○ 男 28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撬、T型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庚○○及陳文賢(另案審理)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1日下午3、4時許起,在宜蘭縣頭城鎮第一公墓內,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疏於看管之際,分持子○○所有之鐵撬、T型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墳墓白鐵門共27扇,得手後,欲持往變賣前,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前揭子○○所有之鐵撬、T型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被害人丑○○、辛○○及己○○○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庚○○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文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壬○○、甲○○、丑○○、戊○○、乙○○、辛○○、己○○○、丙○○、癸○○及丁○○分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紙及扣案之鐵撬、T型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論告時認被告二人係接續犯,惟被告二人與共犯陳文賢,係連續數行為,竊取數被害人之動產,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被告二人與陳文賢間,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撬、T型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子○○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 編  號 │被 害 人│ 遭竊白鐵門數量(扇) │
├────┼────┼───────────┤
│   一   │壬○○  │ 四                   │
├────┼────┼───────────┤
│   二   │甲○○  │ 二                   │
├────┼────┼───────────┤
│   三   │丑○○  │ 六                   │
├────┼────┼───────────┤
│   四   │戊○○  │ 二                   │
├────┼────┼───────────┤
│   五   │乙○○  │ 二                   │
├────┼────┼───────────┤
│   六   │辛○○  │ 一                   │
├────┼────┼───────────┤
│   七   │己○○○│ 二                   │
├────┼────┼───────────┤
│   八   │丙○○  │ 二                   │
├────┼────┼───────────┤
│   九   │癸○○  │ 五                   │
├────┼────┼───────────┤
│   十   │丁○○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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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 二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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