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226,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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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2月間起,迄同年3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址設宜蘭市○○路○段190之3號龍園餐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老虎鉗1 支,將覆蓋於龍蝦上之蓋子掀開,連續7次竊取龍蝦約20隻、沙公蟳約30隻。

嗣於94年3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埋伏於上開餐廳之員警呂文勳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連續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呂文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張附卷,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人證相佐,堪徵被告之自白非虛,咸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老虎剪屬金屬製器械,尖端與開口均甚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皆為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甲○○先後7次行竊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連續行竊得財花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間居住之安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程度,以及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此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業經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前所述,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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