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23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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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行竊:(一)民國94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侵入宜蘭縣羅東鎮○○路85號乙○○開設之雜貨鋪(住商合一之建物),竊取花生糖二包得手後逃逸;

(二)同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07巷41號之「蘭林福德廟」,竊取神像一尊得手後逃逸;

(三)同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269巷81號地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打開丙○○所有之車號LR6-672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圍兜二件、零錢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43元)得手後逃逸;

(四)同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里○○路活動中心旁土地公廟外桌上竊取甲○○所有之墊子一個及祭拜用之紅紙條一百餘張,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年5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里○○路活動中心旁巡邏時查獲,並扣得神像、圍兜、零錢包(內有143元)、墊子及紅紙條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及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相片7張等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人證佐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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