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239,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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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巷5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六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前為臺灣宜蘭監獄同事,竟各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宜蘭監獄接見室因細故發生糾紛後,二人均出手互毆,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塊、右下腹瘀傷、雙側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後指甲下瘀血、口腔內擦傷等傷害;

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被告乙○○又在臺灣宜蘭監獄接見室因細故互毆,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受右手背挫傷、右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前額挫傷腫大、右手背瘀傷、右足背抓痕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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