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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且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5月8日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94年5月10日下午6時10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10日下午6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90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月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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