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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3年8月12日確定,且於93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中(未構成累犯)。
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8日某時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街45巷33號住處及桃園縣境內某賓館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次。
嗣因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3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7號3樓309號房內為警逮捕,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後,於93年12月10日15時25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7189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3年8月12日確定(參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係因其自90年9月11日起至91年4月26日止,同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與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後相距2年多,顯然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前揭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17.8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2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8.8公克,起訴書原記載為8包,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含殘渣)共8個、電子秤1台等物,公訴人雖認為均屬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然查:被告已堅決否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且該扣案物品均非自被告身上所取出,而同時被捕之證人邱子軒、黃嘉樑亦均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7號3樓309號房間係綽號『康安』之人所承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第61、62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取出扣案物之上開房間為被告所支配之居住處所或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即屬可採。
另前舉扣案物亦為證人邱子軒、黃嘉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然該扣案物係關係他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證物。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列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係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係,自均不宜於本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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