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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5日8時45分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路15號乙○○住處,自屋後攀爬至樓頂掀開白鐵蓋,進入三樓陽臺,徒手破壞廁所窗戶玻璃侵入屋內,竊取乙○○置放二樓房間內現金(下同)新臺幣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1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偵訊中陳稱「94年1月5日發現家中100元遭竊」(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4頁)為其論據,然查:
(一)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1月5日當天,我回家後,發現我兒子房間被翻動,放在房間內電話旁邊的100元不見了。
那100元是我兒子的,是我給他的零用錢,我告訴他『我將錢放在電話旁邊』,但是他並沒有把錢帶到學校去,後來我問他,他說他沒有拿走那100元,所以我認為100元是遭被告竊取。」
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依此,足徵公訴人及證人乙○○所指遭被告竊取之100元之所有權人(即財物管領人)為乙○○之子曾郁善【78年10月27日生,見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甲○○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則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被害人應為曾郁善,公訴人認為係乙○○,自有未洽。
(二)其次,曾郁善之父親甲○○為被告之親表哥,甲○○與被告為同一之祖父母,被告與曾郁善為旁系血親5親等之關係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102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甲○○全戶戶籍資料)、(丙○○全戶戶籍資料)、(曾簡好個人基本資料)、(曾簡好全戶戶籍資料)及簡阿發、丙○○、曾簡好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54至56頁)。
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曾郁善100元之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三)再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侵入宜蘭縣蘇澳鎮○○路15號住宅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毀損該住宅窗戶玻璃之刑法第354條罪嫌,依據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亦均須告訴乃論。
(四)惟本件竊盜犯罪被害人曾郁善並未提出告訴、曾郁善之母乙○○提出告訴後,復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17頁)。
而關於被告所涉前述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亦均未據各犯罪被害人提出告訴。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號)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檢察官移請併辦之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764、1365號案件),本院自不得就該移請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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