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易,94,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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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大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及尖刀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一)民國94年1月15日晚間八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T型板手一支,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三六號前,以上開板手打開油門及錀匙,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二—六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作為載運貨物之用。

嗣經警於94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查獲,並當場扣得T型板手一支;

(二)丙○○於94年3月12日下午7時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至台北縣新店市○○○街旁集勝營造公司工地內,聯手竊取姚宗成所有放置該處之工地圍籬鐵板20片,得手後載運至舊貨業銷贓,再將所得朋分花用;

(三)丙○○於94年3 月16日6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10號旁,以自備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剪刀及尖刀等工具,趁天色明亮路燈自動斷電而無觸電之虞時,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管領之沿線路燈電纜剪斷長達800公尺,得手後逃逸,並以美工刀、剪刀及尖刀等工具將電纜線外皮除去,嗣於94年3月16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45巷2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揭800公尺電纜線及工具一批(含大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剪刀一支及尖刀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姚宗成、告訴代理人吳崇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型板手一支及工具一批扣案,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人證、物證佐之,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按扳手及大型老虎鉗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為兇器。

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論列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涉右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之工具一批(含大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剪刀一支及尖刀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法應予沒收。

另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而稱為共犯乙○○所有,惟經傳訊證人乙○○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竊車,則證T型扳手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自應一併沒收。

而扣案中型老虎鉗一支、小型老虎鉗三支及萬能老虎鉗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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