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簡上,20,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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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振泰街口,趁張王雪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張王雪芳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洗髮精三瓶、髮油四瓶、黑色皮包一只、黑色小錢包一只及新臺幣四百十六元,然旋遭警當場查獲。

嗣其又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六六號前,趁甲○○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VA─八五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王雪芬及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各一幀,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足採憑。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至上訴人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與公訴人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與審究。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未及審酌上訴人移送併辦之事實,即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連續行竊,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及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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