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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本件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民國94年7月19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而自訴人逾期迄今未遵命補正。
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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