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17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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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宜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6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28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於94年3月8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某餐廳工作處所,以同上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4年3月9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8公克)以及其所用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後,並將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1小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毛重0.96公克,淨重0.78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可證。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93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6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宜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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