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185,2005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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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
男 3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江樹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七十六之一號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四十四號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另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且如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後,仍無法確實戒斷毒癮,猶有再吸毒抵癮之舉,本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助其拔除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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