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192,2005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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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
甲○○○ TH
男 2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 THANH HA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六十四號「金富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勝公司)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堆高機操作之現場指揮及安全維護督導工作;

另金富勝公司員工甲○○○ THANH HAI係擔任漁業加工及操作堆高機搬運魚貨等職務,是丙○○與甲○○○ THANH HAI,均屬從事操作堆高機為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丙○○指揮並未受過堆高機操作訓練之甲○○○ THANH HAI駕駛堆高機便利搬運魚貨時,因疏未注意現場狀況、設備擺放位置及與正進行魚貨打包作業之員工吳美鳳所處之相對位置,且甲○○○ THANH HAI亦因不熟稔堆高機之操作,方在駕駛堆高機倒退時,造成堆高機暴衝而撞及置於吳美鳳身旁之鐵製魚貨架,導致該具鐵製魚貨架位移而夾擠站立在該具鐵製魚貨架與柱間之吳美鳳,造成吳美鳳受有腹部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四時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與甲○○○ THANH HAI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現場示意圖、圖解現場照片四幀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十幀存卷可稽。

又被害人吳美鳳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九幀存卷足憑。

總上各情,本件被告丙○○與甲○○○ THANH HA各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吳美鳳死亡之結果,其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金富勝公司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堆高機操作之現場指揮及安全維護督導工作;

被告甲○○○THANH HAI則受雇被告丙○○,擔任漁業加工及操作堆高機搬運魚貨等職務等情,業據其等二人當庭供明屬實,是被告丙○○與甲○○○ THANH HAI,均屬從事操作堆高機為業務之人甚明。

是核被告等二人各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被告等二人操作堆高機時,各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疏未注意現場狀況、設備擺放位置及正進行魚貨打包作業之員工吳美鳳所處之相對位置及不熟稔堆高機之操作因而導致堆高機暴衝之疏忽,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匪淺,惟念其等二人到庭態度均稱良好,素行亦佳,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調民事和解事宜,是再參酌其等二人造成被害人家屬及社會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

另甲○○○ THANHHAI前皆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被告等二人此次各因疏忽,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信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為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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