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194,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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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7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籃球場內,竊取丙○○所有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

並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起至93年11月13日22時48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持之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予其友人乙○○、甲○○等人,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提供通信服務,並將應支付之電話費用紀錄在丙○○之帳單上,藉此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814元,嗣因丙○○發現手機遺失,並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手機有通話異常現象,報警後,經警調閱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該手機,且未以該手機撥打電話,且手機失竊時間正在友人乙○○辦公室泡茶聊天云云,惟查:本件手機失竊,以及手機失竊後之通話情形,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以及被害人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手機及未使用該門號及手機撥打電話,然查:經調閱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得見,該門號失竊後有下列與被告有關之通話紀錄:①93年11 月7日下午6時11分11秒及93年11月12日10時29分50秒均有撥打至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②93年11月9日18時4分4秒、93年11月12日17時25分41秒、93年11月13日10時30分44秒均有撥打至被告友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③93年11月9日18時7分1秒有撥通至被告友人乙○○辦公室電話03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另調閱被害人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得見,該序號有下列與被告有關之通話紀錄:①93年11月7日17時57分19秒、93年11月7日17時59分11秒、93年11月7日19 時16分44秒、93年11月7日19時18分8秒均有撥通至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②93年11月8日7時42分32 秒、93年11月9日18時4分40秒、93年11月9日18時6分29秒、93年11月10日13時40分、93年11月11日10時25分33秒、93 年11月10日50分14秒、93年11月11日12時51分7秒、93年11 月11日14時11分27秒、93年11月11日15時16分21秒、93年11月11日16時24分15秒、93年11月11日16時34分42秒、93 年11月11日16時52分5秒、93年11月11日17日17分40秒、93 年11月11日17時23分57秒、93年11月11日17時35分8秒、93 年11月11日17時54分2秒均有撥通至被告友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③93年11月9日18時7分1秒有撥通至被告友人乙○○辦公室電話03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④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 sim卡插入前揭序號手機內撥打至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再者,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有,被告為其友人,他常打電話來聊天等語(見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結證稱:被告常常到我單位泡茶聊天,但不記得日期,000000000號是我辦公室電話等語(見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綜合前述得見,依據該手機之序號及所配之門號調得之通聯紀錄均查得多筆與被告有關之通聯紀錄,且該等通話紀錄為該手機失竊後一小時左右便陸續發生,另證人乙○○亦未對於被告所欲主張之不在場證明提出有利之證詞,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手機,且未持使用該手機及門號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其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係以竊盜方法遂其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目的,是其所犯之竊盜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一項連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審酌被告丁○○竟不思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並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其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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