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196,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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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餘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大同國中籃球場後方國有蘭陽溪河床上,侵占扁柏漂流木二株(材積分別為零點三三立方公尺及零點一九立方公尺),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菜農,駕駛怪手將之搬運至所駕駛之U5─5970號自小貨車上,欲載往冬山地區之空地暫放,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七線九十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反森林法罪嫌,然起訴後經檢察官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函詢,據復案發地點在該處轄太平山事業區第25林班毗鄰之蘭陽溪河川地,土地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且本件漂流木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者等情,有卷附該處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羅政字第0941103099號函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查獲時漂流木盜運案會勘紀錄可稽,因而檢察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相關之「漂流木:以林務機關是否仍有實質上之管領力,作為是否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犯罪之判斷標準。」

內容,就本案漂流木已漂流至國有森林區域範圍外之河川地上事實,乃於審理調查證據前主動變更起訴法條,改追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責,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揭犯行,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府農林字第0940002855-A號公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甲○○(竊取)漂流木本案示意圖、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數量表、計價表等書證相符,被告自白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於完成侵占後,方利用不知情菜農駕駛怪手,將漂流木搬運上車,未成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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