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23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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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44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4日下午2、3時許止,在宜蘭縣三星鄉○○路4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4月14日持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向警自首,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上開針筒1支。

二、案經甲○○自首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4月14日下午9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44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91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自行向警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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