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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邱黃國)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8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宜蘭縣大同鄉○○路一號住處,因痛風疼痛,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4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男廁內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施用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函附之檢驗報告及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採集對照登記簿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8日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永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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