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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通知其定期採尿檢驗時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被告送檢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總前各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白洵與真實相符,其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經矯治程序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性、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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