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281,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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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4年3月11日確定,且於94年5月22日入監服刑中。

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1日2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之新悅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抽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20日,先後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朋友住處、宜蘭縣蘇澳鎮○○○路之新悅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次。

嗣因甲○○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4年5月22日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9號之金卡遊藝場內為警逮捕,甲○○遂自行帶同警員前往新悅汽車旅館內取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後,於94年5月22日11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中雖未論列被告於94年5月20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新悅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蒞庭檢察官亦已表明犯罪事實應更正增列此部分犯行,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復於94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參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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