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4,訴,28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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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3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605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7巷1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分別於94年4月14及4月19日經警通知採尿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稽,前揭物證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605號)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屢次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

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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